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如果应休未休,则需要以加倍发放工资的形式对员工进行补偿。
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清晰和执行不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常因年休假的问题产生纠纷。又是一年年尾将至,大家的年休假休了吗?
享受年休假要满足什么条件?年休假的天数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单方安排的集中休假能否算作年休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怎样计算?
到新单位不满一年有权休假吗
2015年1月1日,苏蓝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苏蓝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苏蓝说自己从1988年参加工作,工作已超过20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甲公司则认为苏蓝2015年期间在其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不应享有年休假。
经法院审理,判决该公司支付苏蓝2015年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解析】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只要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具备了享受年休假的资格,该一年的工作经历并不仅限定在现用人单位,也不限制在同一家用人单位。本案中,苏蓝提供了自1988年12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以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能够佐证其在入职甲公司时已经满足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条件,故其应自入职之日享有带薪年休假。甲公司未安排苏蓝休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同时,苏蓝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累计已工作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他有权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
主动跳槽还能要休假工资吗
张华2014年1月1日进入乙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日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华主张应自2015年1月1日以后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要求按照300%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乙公司认为张华是自己主动离职,并非公司不安排其休2015年年休假,不同意支付。
法院后判令乙公司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张华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解析】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表述,仅为对于劳动关系结束状态的描述,职工在年中离职,其应休年休假以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进行折算,该折算不受劳动关系结束具体原因的影响。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乙公司已支付张华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故现应当按照200%的标准而并非300%的标准支付其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
单位组织旅游能否代替年休假
班飞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在丙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争议,班飞以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公司主张其曾经组织班飞所在的团队两次外出旅游12天,因此不同意支付班飞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公司安排集体旅游的事,班飞也认可,但他同时认为,公司安排的集体旅游并不是个人休假,且他在集体旅游期间依然工作,根本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
经法院审理,对于班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解析】
劳动者具有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安排之时亦应尊重职工的个人意愿。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或双方就此形成专门的合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安排旅游不属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情况,而应属于用人单位在年休假之外另行提供的奖励或福利。(文中人物为化名)
(王天水 矫冰玉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