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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质疑乌市中级法院:法律明摆在那,如此判决谈何司法公正
作者:网络转载

 

 

    投诉对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两级法院
    投诉主题:法律明摆在那儿,可如此错判谈何司法公正?
    投诉时间:2014年11月17日 17:09
    投诉内容:

    案情

    2008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疆多斯巴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斯巴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2008年8月21日黄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包括:

    1、多斯巴亿公司向黄某的借款本金约852万元及利息;

    2、南京新港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港公司)转让的债权本金约641万元及利息;

    3、安徽丰乐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乐公司)转让的债权本金约40万元及利息;

    以上债权本金共计约1533万元,利息约536万元,总额共计约2069万元。黄某称因在2007年与多斯巴亿公司签订租地抵债协议,抵债300万元,故其最终申报的债权数额为约1769万元,包括本金约1233万元,利息约536万元。

    在没有发现黄某的债权存在明显瑕疵和违法之处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审查意见,初步认可黄某的债权成立。

    2010年9月破产管理人组织机构调整,在对各项破产清算工作进行复核时,发现黄某的债权存在疑点,随即要求黄某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在调查过程中,案件中的其他知情债权人对黄某的债权提出异议,称:黄某作为执业律师,其本人及所在律所一直在为多斯巴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有利害关系;南京新港公司与多斯巴亿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黄某申报的该部分债权属虚构。

    同时,该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供了相关线索。根据破产管理人发现的疑点及知情债权人提供的线索,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进一步复核查证,结果发现:

    1、2002年7月1日,南京新港公司与多斯巴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南京新港公司出资2800万元,双方合作经营多斯巴亿公司土地;合作前两年的收益全部归南京新港公司所有;合作后期利润南京新港公司得30%,多斯巴亿公司70%;合作期限五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经破产管理人调查,2002年至2007年多斯巴亿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多斯巴亿公司财务在南京新港公司名下的挂账约641万元是投资合作款,根本不属于欠款,在多斯巴亿无利润的情况下无需支付投资收益。

    2、经破产管理人向安徽丰乐公司函证,该公司称:与多斯巴亿公司帐面已结清,余额为零,没有债权转移问题。

    3、黄某与多斯巴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共同投资合作多个项目,双方有大量的经济往来。

    4、黄某提供的证据及多斯巴亿公司财务账目均无法有效证实黄某与多斯巴亿公司有真实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多斯巴亿公司已收到、占有或使用过黄某所称的“借款”约852万元。

    鉴于以上情况,2011年8月22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意见,对黄某申报的债权均不予认可。

    后黄某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要求确认其给多斯巴亿公司的“借款”约852元及利息。案件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再二审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始终主张黄某虚构债权858万余元的事实清楚,已涉嫌虚假破产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多斯巴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黄某虚构债权的同谋已供认有关事实,且有大量证据证实,黄某主张的债权是虚构的,应不受法律保护。

    但令人费解的是,法院最终的裁决结果却是:没有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犯罪,对破产管理人对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采纳;确认黄某对多斯巴亿公司享有借款债权约730万元、利息约325万元。

    为什么一个案件历经四审,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破产管理人不屈不挠地不断上诉甚至申诉,到底本案有没有涉嫌犯罪的问题?黄某到底是什么身份,他和多斯巴亿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他的债权到底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当我们把所有事实、法律规定一一展开的时候,或许就找到了答案。

    质问一:本案中到底有没有涉及刑事犯罪,在发现涉嫌犯罪时人民法院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从本案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黄某申报的债权包括:所谓“借款”约852万元及利息、南京新港公司转让的债权约641万元及利息、安徽丰乐公司转让的债权约39万元及利息。经破产管理人复核查证,南京新港公司对多斯巴亿公司根本没有所谓“债权”,更不存在转让一说;安徽丰乐公司与多斯巴亿公司的账款已结清且没有债权转移问题。

    所以,上述两笔858万余元的债权是由黄某与相关当事方串通虚构的事实非常清楚,而当管理人否定上述两笔所谓“债权”时,黄某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外,在多斯巴亿公司破产前,黄某还以“抵债300万元”的名义,非法占有、使用多斯巴亿公司798万平米土地长达三年之久,使得多斯巴亿公司以实际承担虚构的债务达300万元,严重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黄某的行为明显已达到了上述虚假破产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对于黄某如此明显地涉嫌刑事犯罪,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却不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办,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职、放纵犯罪的行为。

    质问二:本案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到底有何不同?在审理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导向是否正确?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2007年6月1日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新增的案由,它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1、涉及的利害关系方不同。普通债权的利害关系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者利益对立,比如: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50万元,那么债务人支付的数额就是50万元;如果判决支付100万元,那么债务人支付的数额就是100万元。当债权人债权额增加时,必然导致债务人给付义务增加。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并用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一个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增加,必须导致可分配财产份额的减少,破产债权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是涉诉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无关。

   本案涉及的利益方就是黄某和多斯巴亿公司的其他25家债权人。在黄某的债权不被认可时,多斯巴亿公司其他25家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将达到100%,而黄某的债权被认可,其他25家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仅62%。

    2、对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侧重点不同。在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中,如果债务人自认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为债务人自认行为与最终承担给付义务的后果一致,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但是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即便破产企业自认债务,人民法院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为破产企业的自认行为,并不会使破产企业承担给付等法律义务,它产生的后果是使其他债权人得到的清偿数额减少,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行为与结果发生分离的情况下,源自破产企业的所谓“证据”极有可能存在虚假性、欺诈性。所以,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对于破产之前形成的,尤其是破产企业自认债务的材料,人民法院应认真、仔细、全面地进行审查,并更多的从来源于破产企业之外第三方的证据客观、公正地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3、诉讼参与主体不同。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的诉讼参与主体为破产管理人,而非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从事破产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与破产企业、黄某、其他25家债权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职责就是依法清理债权、清收企业财产,最大限度的保障破产债权能够得到充分、公平清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的地位是中立和公正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所以,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把出自破产企业的相关证据都认定为真实,而应更多地考虑破产管理人的中立身份,考虑破产管理人所作的陈述和抗辩是否存在合理性,考虑源自破产企业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虚假的可能,从而对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认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黄某债权成立的依据是91张个人之间的汇款凭证,多斯巴亿公司在破产前出具的证明、财务挂账和审计报告。显然,人民法院仍然把本案视作普通债权债务纠纷,把破产前多斯巴亿公司自认债务的行为当作认定黄某债权成立的依据,而完全忽视了本案破产债权的特殊性,不顾本案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证明多斯巴亿公司曾收到、占有、使用所谓“借款”的证据,不顾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黄某具有虚构债权的便利身份、利益驱动、专业知识,同时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债权行为等情况,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审判导向严重偏离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质问三:黄某究竟何许人也,他与多斯巴亿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他有没有虚构债权的利益驱动和便利条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调查取证,破产管理人发现,黄某是1982年开始执业的律师,并且还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多年前,黄某就与多斯巴亿公司法人陈某认识,两人共同投资合作过多个项目,其中就包括多斯巴亿公司。在多斯巴亿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明白地记载着黄某购买陈某股份,入股多斯巴亿公司,但不知何种原因,双方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名义出资人也称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所以,本案中,黄某是多斯巴亿公司隐名股东这一事实是无庸置疑的,而且多斯巴亿公司原管理人员也证实知道黄某的股东身份,并且黄某每年还在到多斯巴亿公司农场去几次,参与相关的经营活动。

    由于多斯巴亿公司多年亏损,特别是在2007年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土地和账户后,经营无法维系,黄某对多斯巴亿公司的投资眼看要打水漂。黄某作为专业律师,当然知道法律上“债权绝对优先于股权”这一原则,在多斯巴亿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得不到全额清偿时,股权肯定没有回报。所以,黄某作为隐名股东、专业律师,完全具备虚构债权的利益驱动、进行实质操作的便利身份和专业基础。

    质问四:黄某究竟有没有虚构债权,现有的证据能否证实?法院在本案中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抗辩理由非常明确:黄某与多斯巴亿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某申报的债权是虚构的,为此,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产管理人提供了黄某与多斯巴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等五份证据,证明黄某是多斯巴亿的隐名股东,具有虚构债权的便利身份和利益驱动;

    2、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公共查询单两份,证实黄某是1982年开始执业的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经验和知识;

    3、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多斯巴亿公司财务账页、多斯巴亿公司破产申请书等八份证据,从证据反映时间的前后衔接上证实:多斯巴亿公司陷入经营危机、多斯巴亿公司虚挂黄某债权、多斯巴亿公司申请破产、黄某申报债权是有因果关系的,是经过事先精心策划与安排的;

    4、破产管理人提供了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转让协议等五份证据,证实在多斯巴亿公司破产一案中,黄某虚构南京新港公司、安徽丰乐公司858万余元债权已被查证属实;

    5、破产管理人提供了2004年至2007年多斯巴亿公司银行往来账、(2007)栖执字第271号告知书等两份证据,证明2004年1月至2007年4月多斯巴亿公司的银行账户正常使用,多斯巴亿公司给黄某出具的函中称因多斯巴亿公司账户被冻结,所以把所谓“借款”打入个人账户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符;

    6、破产管理人提供了多斯巴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08)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多斯巴亿公司未参加2007年度工商年检,根本不需审计,该份审计报告完全是作为虚挂债权之用的,另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与法院最终裁定确认的债权并不一致,所以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黄某债权是否成立的证据。

    面对上述大量证据,即便是一个普通人也不禁会问:一个执业32年的律师,刻意隐瞒股东身份,他究竟要干什么?为什么多斯巴亿公司出具那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明、审计报告,其目的究竟是什么?为什么从多斯巴亿公司陷入困境、财务挂黄某的账、多斯巴亿公司申请破产的时间衔接如此紧密,是巧合、还是有意为之?既然黄某已经虚构了南京新港公司、安徽丰乐公司858万余元的债权,那么他要求确认的“借款”债权真实性到底有多少?其实,在上述大量证据以及作为黄某虚构债权的同谋陈某已完全供述的情况下,还原事实真相并不困难。

    当然,面对如此错综复杂的案情,要求没有侦查权的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查清事实可能有点勉为其难。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一再提示人民法院,本案无论如何裁决,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产管理人认为:

    如果在本案中,黄某诉讼请求被驳回,那么黄某就涉及虚构债权10863108.7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之规定,涉嫌虚假破产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在本案中,黄某诉讼请求被支持,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因为本案涉及的所谓“借款”根本没有被多斯巴亿公司占有使用,所以,如果收款人不是多斯巴亿公司员工,就涉嫌侵占罪;如果收款人是多斯巴亿公司员工,就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已经发现了犯罪嫌疑,而人民法院又没有司法手段和方法查明的情况下,完全应该把案件依法移送给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处理,让真相大白于天下,但不知为何,人民法院却强行进行裁决,这不能不让人对法院裁决的幕后因素产生联想。

    质问五:本案中,是否还存在其他错判?

    2007年10月30日,黄某与多斯巴亿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以“抵债”300万元。多斯巴亿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即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黄某所谓“抵债”300万元,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并要求黄某将所获利益予以返还。

    但在终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却将多斯巴亿公司对黄某的个别清偿行为认定为“土地承包费折抵借款”,并裁决折抵100万元,人民法院的裁决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时,才存在抵销,本案中黄某并不对多斯巴亿公司负有债务,不存在抵销的前提。另外,抵销要由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有异议权和诉讼权,而本案中,黄某并未提出抵销,人民法院却径行裁决进行抵销,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剥夺了管理人的异议权和诉讼权。

 (注:投诉人为律师,为新疆多斯巴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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